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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庆军代理案件:李某某二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3-06-07 09:04)    点击:1412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粤08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0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东简街道办后湾村633号,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三星宿舍11栋102房。因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粤08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给“湖光黑仔”(在逃,未查实)用于接收违法犯罪所得,并协助提现、转移赃款。

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接收犯罪所得后取现及转账共计人民币31598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元,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 号 6216602000007157538)接收犯罪所得后,在“湖光黑仔”等人的指使下,从银行 ATM 机取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4800 元。

2、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广东南粤银行 卡(账号6224480007787204)接收犯罪所得后,在“湖光黑仔”等人的指使下,从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

3、2022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广东南粤银行卡 (账号 6224480007787204)接收犯罪所得后,在“湖光黑仔”等人的指使下,从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10900元。

4、2022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广东农商银行 卡(账号 80010002374721576)接收犯罪所得后,在“湖光黑仔”等人的指使下,从银行ATM机、柜台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流水单,证人吕鸿丽的证言,诈骗案的被害人史宋慧、郑亮、揭远秀、郑春华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供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并协助取现、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时不满19岁,是在读实习学生,年少无知又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并全部退赔犯罪所得,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2.同案应同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定罪量刑。在与上诉人同类案件中,涉案的年轻人均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定罪量刑并得到从轻不予起诉、免刑、缓刑处罚,原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定罪量刑不够审慎,导致本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 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9日,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卡(账号 6216602000007157538)、广东南粤银行卡(账号 6224480007787204)、广东农商银行卡(账号80010002374721576)给“湖光黑仔”(在逃)接收款项,并在“湖光黑仔”等人的指使下,从银行ATM机取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1598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问题,综合评价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1.帮助行为介入上游犯罪的时间点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重要的区分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的上游犯罪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李某某参与到犯罪时,上游犯罪尚未终结,被害人未丧失对涉案款项的控制,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取得或实际控制涉案款项,因此上游诈骗犯罪尚未既遂。李某某此时提供其银行卡直接接收被害人的款项,在该时间节点,上游犯罪正在进行中,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该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方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其银行卡并协助转账、套现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315987元,获利3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要求判上诉人适用缓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8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8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彦华 

审判员 王瑾 

审判员张春燕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源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尹庆军律师简介

 

尹庆军

尹庆军律师

手机号码:13692319787

执业机构: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地 址: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栋1106室

尹庆军,男,电话:13692319787(绑定微信)司法部注册律师,执业机构: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栋1106室,执业类别: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8201110180525;毕业院校:岭南师范学院法律系,学历:普通高校大学本科(法学学士)。专职为湛江市(含雷州、霞山、吴川、遂溪、廉江、坡头、赤坎、徐闻以及广东粤西地区)地区以及广东粤西地区当事人提供所需法律服务(诚信服务/收费合理)

全国与广东以及湛江律师协会会员,法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助理律师到可以独立办案的专职律师,曾执业于多间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超过十年,成功办理众多的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擅长办理婚姻家庭纠纷(港澳台的涉外婚姻或移民国外的离婚、军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收集、小孩抚养权或探视权的争取、婚前财产的约定、婚后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分割或折价补偿、遗嘱继承等法律文书的起草、婚内过错损害赔偿、经济帮助款的争取)纠纷。特别擅长办理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例如各种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可以为当事人计算精准的赔偿清单、多辆货车或大客车连环相撞、手脚假肢安装、植物人、下肢瘫痪等重特大或恶性交通事故代理与诉讼,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诉讼)、工伤事故、工地事故、雇主雇员责任事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校园责任事故、中小学生打架斗殴致死致伤事故、成年人打架斗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擅长办理各种民间借贷与投资款纠纷;货款与常见型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伙协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货款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在刑事辩护方面:故意伤害(争取不起诉)、聚众斗殴、盗窃、欺诈勒索、诈骗以及经济合同诈骗、贩毒、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或介绍卖淫、强奸。经常办理劳动与劳资纠纷(双倍工资差额的索赔与抗辩、解雇员工经济赔偿金的争取或抗辩、非因工死亡的索赔),可以为中小企业担任法律顾问防范法律风险,亦可以为普通劳动者诉讼维权,可以因工受伤的当事人提供从工伤认定到索赔的(或者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全程服务,办理过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在房产纠纷方面,擅长办理过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借名或挂名买房引发的房产权属纠纷;违章建筑与业主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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